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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_马口铁纵剪(分条)_bob电竞入口_app下载官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 2024-10-16 15:26:36 |   作者: 马口铁纵剪(分条)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刑法中很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979年刑法就有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本延续了原来的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由于整个经济领域生产范围的扩大和生产规模的增长,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原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不适应经营主体日益多元化的情况。除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别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等特殊主体外,一些个体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甚至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包工头、无证矿主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顾工人生命安全,违章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顾法律的制约,采取各种手段强令生产、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群众反映非常强烈。这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比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原刑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够满足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为此,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原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首先,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所有人员;其次,增加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分开,作为第二款单独规定,并将其刑罚从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

  近年来,在安全生产形势取得好转的同时,一些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难以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出了更加高的要求。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一百六十五人遇难、八人失踪、七百九十八人受伤,三百零四幢建筑物、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八辆汽车、七千五百三十三个集装箱受毁。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九)进行第三次审议期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天津港爆炸事件的重大损害和惨痛教训,建议提高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刑罚,以更有效预防和惩治重特大安全生产犯罪。当时,法律委员会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规定的责任事故类犯罪之一,这类犯罪还涉及很多同类条款,其量刑幅度基本都是相同的,提高这一犯罪的刑罚需同时考虑别的条款,在具体刑罚的设置上也应该要依据司法实践情况,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评估。对这一问题,要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可在今后修改刑法时统筹考虑。”

  近年来又发生了一些重特大事故,特别是2019年3月21日发生了江苏盐城响水某化工企业特大爆炸事故,事故造成七十八人死亡、七十六人重伤。国务院调查组认定,江苏响水某化工企业“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是一起长期违法贮存硝化危险废物导致自燃引发的特别重大事故,企业明知存在重大隐患,甚至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企业检查中责令整改的十三项安全风险隐患问题未整改、企业负责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堆放处置危险废物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对重大隐患仍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继续冒险组织作业,酿成惨剧。有关方面提出,目前刑法有关责任事故类的犯罪最高刑一般只有七年,不足以预防惩治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当前一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若发生都是群死群伤,后果很严重,建议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犯罪的刑罚,加大预防惩治。

  根据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犯罪。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有:一是传统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为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刑罚配置一般较之于故意犯罪要轻,普遍提高过失犯罪的刑罚还需要慎重。上述新增的规定区分情况,主要对那些特别轻率、鲁莽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发生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加重刑罚,只针对主观上鲁莽、客观上又造成特大损害的责任事故类犯罪。二是如各个提高刑分则第二章中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的刑罚,将涉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共七条。修改七条法律在立法技术上需要进一步扩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容量,因此仅修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原第二款规定的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罚在刑法修正案(六)时已经修改为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其中增加组织冒险作业犯罪的情形,对其他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领域中,如果出现明知有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况,也可适用这一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均可以构成该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安全生产法等,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盲目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2)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但只要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其中,“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3.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对认定本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按照其他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招用从业人员,不进行技术培训,也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本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常恶劣的情况。比如,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继续蛮干;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本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很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2、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法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4、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7、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6.加大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保障。针对近年来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屡有发生的严峻形势,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加大对各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用严肃、严格、严厉的责任追究和法律惩罚,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8.依法妥善审理与重大责任事故有关的赔偿案件。对当事人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对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因重大责任事故既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损失而无法及时履行赡养、抚养等义务,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依法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

  被告人余某某,男,湖北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化工集团)原董事长、当阳市B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B矸石发电公司,该公司由A化工集团投资控股)原法定代表人。

  2015年6月,B矸石发电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开工建设。施工中,余某某、双某某为了加快建设进度,在采购设备时,未按湖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项目须公开招投标的要求,自行组织邀请招标。张某某收受无生产资质的重庆某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仪表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予的4000元好处费及钓鱼竿等财物,向其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一体焊接式长颈喷嘴”(简称喷嘴),安装在2号、3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上。项目建成后,余某某、双某某擅自决定试生产。

  2016年8月10日凌晨,B矸石发电公司锅炉车间当班员工巡检时发现集中控制室前楼板滴水、2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保温层漏汽。赵玉某、王某某赶到现场,未发现滴水情况和泄漏点,未进一步探查。8月11日11时许,锅炉运行人员发现事故喷嘴附近有泄漏声音且温度比平时高,赵玉某指示当班员工继续加强监控。13时许,2号锅炉主蒸汽管道蒸汽泄漏更加明显且伴随高频啸叫声。赵玉某、王某某未按《锅炉安全技术规程》《锅炉运行规程》等规定下达紧急停炉指令。13时50分至14时20分,叶某某先后三次接到B矸石发电公司生产科副科长和A化工集团生产调度中心调度员电线号锅炉主蒸汽管道有泄漏,请求停炉”。叶某某既未到现场处置,也未按规定下达停炉指令。14时30分,叶某某向赵某某报告“蒸汽管道泄漏,电厂要求停炉”。赵某某未按规定下达停炉指令,亦未到现场处置。14时49分,2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上的喷嘴发生爆裂,致使大量高温蒸汽喷入事故区域,造成22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313万元。

  事故发生后,当阳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赵玉某、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参加公安机关案情研讨,从三个方面提出取证重点:一是查明事故企业在立项审批、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及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二是查明余某某等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三是查明在事故过程中,余某某等人的履职情况及具体行为。当阳市公安局补充完善上述证据,侦查终结后,于2017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对余某某等7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向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该事故涉及的系列案件共11件14人,除上述7人外,还包括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宜昌分院、当阳市发展与改革局、当阳市质监局工作人员涉嫌的渎职犯罪,A化工集团有关人员涉嫌的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以及仪表公司涉嫌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类型成立多个办案组,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调配力量,保证各办案组的审查起诉工作协调推进。由于不同罪名的案情存在密切关联,为使各办案组掌握全部案情,办案部门定期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系列案件的办理。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B矸石发电公司所采购的喷嘴系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直接原因是主蒸汽管道蒸汽泄漏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时,相关管理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及时停炉,作出正确处置。余某某、双某某作为A化工集团负责人和B矸石发电公司管理者,在热电联产项目设备采购过程中,未按审批内容公开招标,自行组织邀请招标,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采购人员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喷嘴;张某某作为A化工集团电气设备采购负责人,收受投标人好处费,怠于履行职责,未严格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备相关生产资质,采购了无资质厂家生产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劣质产品,3人的主要责任均在于未依法依规履职,致使B矸石发电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涉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赵某某作为A化工集团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叶某某作为该集团生产部部长,赵玉某作为B矸石发电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作为该公司锅炉车间主任,对B矸石发电公司的安全生产均负有直接管理职责,4人在高压蒸汽管道出现漏汽、温度异常并伴随高频啸叫声的危险情况下,未按操作规程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4人的主要责任在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同意A化工集团安全部部长孙某某(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另案处理)将集团办公系统中储存的13万余份关于集团内部岗位职责的电子数据(该数据对查清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具有重要作用)删除,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遂依法予以追加起诉。

  2017年5月至6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以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赵玉某、王某某、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当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4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各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A化工集团虽然是B矸石发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余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但只负责B矸石发电公司的投资和重大技改。B矸石发电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人员招聘任免、日常管理生产、设备采购均由B矸石发电公司自己负责。(2)该事故系多因一果,原因包括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事故喷嘴是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不能将设计方及不合格产品生产方的责任转嫁由B矸石发电公司承担。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答辩:(1)A化工集团作为B矸石发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对B矸石发电公司实行人力资源、财务、物资采购、生产调度的“四统一”管理。余某某既是A化工集团的董事长,又是B矸石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违规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设备,致使B矸石发电公司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喷嘴。(2)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喷嘴质量不合格,同时相关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不当,各方都应当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追究其中一方的责任就减轻或免除其他人的责任。因此,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8年8月21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赵玉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年、四年。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是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安装在主蒸汽管道上的喷嘴质量不合格。2017年2月17日,当阳市公安局对喷嘴生产企业仪表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明知生产的喷嘴将被安装于高压蒸汽管道上,直接影响生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其为追求经济利益,在不具备生产高温高压设备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查看书籍、网上查询的方法自行设计、制造了喷嘴,并伪造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销售给B矸石发电公司,其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本案中的喷嘴既属于伪劣产品,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李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5月22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同时,追加起诉了仪表公司为单位犯罪。后李某某及仪表公司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刑罚。

  二是依法追究职务犯罪。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过程中,依照当时的法定权限深挖事故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查明:当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副局长杨某未落实省、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要求,未对B矸石发电公司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管,致使该公司自行组织邀标,采购了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喷嘴;当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监科原科长赵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对B矸石发电公司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技术负责人韩某、压力管道室主任饶某、副主任洪某在对发生事故的高压主蒸汽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未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规范,对项目建设和管道安装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没有监督纠正,致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的高压主蒸汽管道顺利通过监督检验并运行。2017年3月至5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5人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另,饶某还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2018年8月21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5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等。后5人均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针对本案反映出的当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观念淡薄等问题,2017年8月16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当阳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发出检察建议,提出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加强对全市重大项目工程建设和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全市特种设备及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等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被建议单位高度重视,通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活动、联合执法等措施,认真整改落实。检察建议促进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管,相关企业提升了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一)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两罪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特征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仅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罪名较易确定;如果事故发生系上述两方面混合因素所致,两罪则会出现竞合,此时,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具体而言,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全面评价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准确界定不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罪名,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向相关部门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安全生产刑事案件,有的涉案人员较多,既有一线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管理层的实际控制人,还有负责审批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涉及罪名较广,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等;除了自然人犯罪,有的还包括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办案中,要注重深挖线索,准确界定相关人员责任,发现漏罪漏犯要及时追诉。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的,及时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以办案促安全生产治理。安全生产事关企业健康发展,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企业安全生产犯罪的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漏洞或怠于履行职责等问题,要积极主动作为,在充分了解有关部门职能范围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落实情况,引导企业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督促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实现以办案促进治理,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县资江河段部分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

  2012年12月8日晚12时许,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号”在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码头搭载四台货运车,经资江水域柘溪水库航道前往安化县平口镇。因“X号”无车辆固定装置,夏某某、刘某某仅在车辆左后轮处塞上长方形木条、三角木防止其滑动,并且未要求驾乘人员离开驾驶室实行“人车分离”。次日凌晨3时许,“X号”行驶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X号”驾驶员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安化县公安局对二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批准,对二人采取逮捕措施。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经过及后果,而证明联营体的组建、经营管理及是否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证据尚未到位。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提出详细的继续取证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四艘平板拖船的投资、经营管理情况及联营协议各方是否制定并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后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上述证据,对夏某某、刘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夏某某、刘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辩护律师辩称: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不是事故船舶股东,应宣判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不是肇事驾驶员,也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对此,公诉人出示事故调查报告、其他股东等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指出刘某某既是联营船舶的股东,又接受联营组织安排与夏某某一起负责经营管理“X号”;夏某某、刘某某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实施了非法运输、违规夜间航行、违规超载、无证驾驶或放任无证驾驶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遂改变定性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主要理由:(1)联营船舶非法营运,长期危险作业。一是四艘船舶系左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股东分别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均未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非法从事货运车辆运输经营。二是违反规定未配备适格船员。联营协议仅确定了利益分配方案和经营管理人员,左某某、段某某作为联营组织的管理人员,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作为联营船舶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未制定安全作业管理规定,未配备拥有适任证的船员。三是联营船舶长期危险作业。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且无视海事、交通管理等部门多次作出的停航等行政处罚,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甚至私自拆除相关部门在船舶上加装的固定限载措施,长期危险营运。(2)夏某某、刘某某系“X号”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更能全面准确评价二人的行为。夏某某、刘某某是联营船舶经营管理人员,对上述违规和危险作业情况明知,且长期参与营运,又是事故当晚驾驶人员,实施了超载运输、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规行为,二人同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由于联营船舶运输活动具有营运性质,是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交通运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罪名更为准确,更能全面评价二人的行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变一审罪名认定,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左某某、夏英某、段某某等股东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提请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缺少事故调查报告、犯罪嫌疑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等方面证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捕。公安机关遂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满后解除,后3人逃匿。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对该3人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左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段某某、夏英某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5日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将3人移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起事故是联营船舶长期以来严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危险作业造成的,左某某系联营的召集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调度及会计事务;段某某实际履行调度职责,且在案发当晚调度事故船只“X号”承载业务;夏英某系事故船舶“X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人对事故发生均负有重要责任,均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于2016年12月28日对左某某、2018年8月10日对段某某、夏英某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外,对于伍某某等其他联营股东,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或者未参与经营、管理,或者仅负责“X号”外其他联营船舶的经营、管理,不能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阶段,左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联营船舶风险各自承担、左某某不是管理者、联营体已于案发前几天即2012年12月4日解散等辩解。公诉人指出,尽管夏英某、段金某等股东的证言均证实左某某与夏英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电话联系时发生争执并声称要散伙,但股东之间并未就解散进行协商;且左某某记载的联营账目上仍记载了2012年12月5日“X号”加油、修理等经营费用。因此,左某某是联营体管理者,事故发生时联营体仍处于存续状态。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2015年8月20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2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该院作出相同判决,左某某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年9月1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段某某、夏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被依法问责。安化县地方海事处原副主任刘雄某、航道股股长姜某某等6人,因负有直接安全监管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安化县交通运输局原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余某某等9人分别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撤职等党政纪处分。

  (一)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两罪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出现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第二、四、五、十六、十七、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第六、九、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条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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