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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4-10-25 07:14:46 |   作者: 产品中心

  

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办法

  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监局、省编委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为逐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充分的发挥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是指由产煤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派驻当地煤矿,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驻矿安全监督员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使用事业编制,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派驻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一)熟悉国家、省煤矿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廉洁自律,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自愿从事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笫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招聘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向社会公开招聘。对具有国有重点煤矿工作经历或曾担任过煤矿矿(井)长、区队长、技术负责人等职务的,可简化程序,采取专业测试和考核等方式聘用。

  第五条 驻矿安全监督管理员采取定点驻矿或分组驻矿方式,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每矿至少派驻1名驻矿安全监管员。

  (三)对于被关闭煤矿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调配安置工作;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应接受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理和煤矿企业、社会监督。

  (一)严格执行每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将每天所驻煤矿存在的隐患排查整改、违章处理等情况书面告知所驻煤矿企业负责人外,并向县级安全监管局报告;

  (二)按要求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生产监管,制定监管计划报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驻矿安全监管员每月入井检查次数不可以少于20次,其中夜间入井检查不可以少于6次,并详实记录每次入井检查的时间、路线及检查情况备查;

  (四)一定要保证每天24小时通讯畅通,保证接收上级领导及主管单位的各项指令。

  (一)监督所驻煤矿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各级政府煤矿安全规定,跟踪监督煤矿企业对上级有关部门查出安全风险隐患的整改情况;

  (二)监督所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领导带班入井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掘计划、入井规定人数、煤矿安全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执行情况;

  (四)监督所驻新建煤矿或整合技改煤矿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对边建设、边生产的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县级安全监管局报告;

  (五)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立即通知现场指挥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并立即向县级安全监管局报告;对现场指挥人员、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安全监管局处理;

  (一)参加所驻煤矿的工作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所驻煤矿有关文件资料和档案,并做好记录;

  (二)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并及时向县级安全监管局报告;

  (五)有义务帮助和引导所驻煤矿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促进煤矿企业以及它有关人员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

  (一)阻挠驻矿安全监管员正常工作,威胁、打击报复、侮辱、殴打驻矿安全监管员的,驻矿安全监管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县级安监部门要进行批评和制止;对情节严重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为驻矿安全监管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发放下井补助。下井补助标准参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补助标准制定。以上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安全监管局执行。

  (一)新任驻矿安全监管员上岗前,必须由县级安全监管局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二)县级安全监管局要根据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业务能力培训;

  (三)主要培训内容为煤矿安全法律和法规、岗位工作职责任务、工作纪律、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和区域内煤矿主要灾害特点及防治基本知识等。

  (一)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和市(州、地)安全监管局分别每月和每季度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情况做一次考核,年终全面考核和总结,依据考核情况对驻矿安全监管员作出奖罚决定;

  (二)在年度考核中获优秀等次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及奖励;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参加离岗培训和学习;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所驻煤矿全年无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安全状况明显好转;对所驻煤矿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有力,隐患明显减少;在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或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及连续两年考核获优秀等次的驻矿安全监管员,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或同一隐患多次检查任旧存在的,由县级安全监管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县级安全监管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存在重大隐患不报告的;

  (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制止的;

  第十五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驻矿安全监管员轮换制度。原则上对驻矿安全监管员所驻煤矿实行一年一次轮岗;对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及水害严重矿井采取相互轮岗方式驻矿。

  第十六条 各地区可根据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地区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试行办法》(黔安〔2010〕7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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