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学工业)、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有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很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能采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能申请提前移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合乎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不是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