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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地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该依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上的要求,并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关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测试的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做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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